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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

商品煤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强化商品煤全过程质量管理,提高终端用煤质量,推进煤炭高效清洁利用,改善空气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品煤的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煤是指作为商品出售的煤炭产品。不包括坑口自用煤以及煤泥、矸石等副产品。企业远距离运输的自用煤,同样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煤炭管理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立煤炭质量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质量要求

第五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是商品煤质量的责任主体,分别对各环节商品煤质量负责。

第六条商品煤应当满足下列基本要求:

(一)灰分(ad)

褐煤≤30%,其它煤种≤40%。

(二)硫分(st,d)

褐煤≤1.5%,其它煤种≤3%。

(三)其它指标

汞(hgd)≤0.6μg/g,砷(asd)≤80μg/g,磷(pd)≤0.15%,氯(cld)≤0.3%,氟(fd)≤200μg/g。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商品煤除在满足第六条要求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褐煤

发热量(qnet,ar)≥16.5mj/kg,灰分(ad)≤20%,硫分(st,d)≤1%。

(二)其它煤种

发热量(qnet,ar)≥18mj/kg,灰分(ad)≤30%,硫分(st,d)≤2%。

本条中运距是指(国产商品煤)从产地到消费地距离或(境外商品煤)从货物进境口岸到消费地距离。

第八条对于供应给具备高效脱硫、废弃物处理、硫资源回收等设施的化工、电力及炼焦等用户的商品煤,可适当放宽其商品煤供应和使用的含硫标准,具体办法由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珠三角限制销售和使用灰分(ad)≥16%、硫分(st,d)≥1%的散煤。

第十条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煤炭应按照《商品煤标识》(gb/t25209-20xx)进行标识,标识内容应与实际煤质相符。


(未完,全文共3124字,当前显示9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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