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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税务征缴工作的通知
哈劳社字[1999]47号
各区、县(市)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企业、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两个条例),加大失业保险费的收缴力度,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哈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缴费单位可预缴当年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对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单位,根据单位规模,参照同行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额,核定缴费基数。年终根据本单位实际发生工资总额核定、结算,多退少补。
缴费单位还可以根据本单位每月实际发生工资额,逐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职工年终平均工资额低于当年本年社会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核定、结算。单位年终无法核定工资总额的按社会平均工资额核定、结算。
三、单位、职工个人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时间:
(一)国有企业、有合同制工人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1986年9月30日前依法登记设立的,从1986年10月缴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二)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1994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95年1月缴费;1995年1月1日(含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1986年9月30日前设立的,从1986年10月缴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起进行缴费。
(四)私营企业1995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96年1月缴费;1996年1月1日(含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等,1998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99年1月缴费;1999年1月(含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四、单位、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
(一)国有企业、有合同制工人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1、1986年10月1日至1992年9月30日按市政府[1986]158号文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企业按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含工资性补贴)总额的1%缴纳;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月标准工资总额1%缴纳;
2、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7月31日按市政府[1992]13号令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为:单位缴纳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1%,职工个人每人每月缴纳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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