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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82502【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9-06-10【生效日期】

1989-06-1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

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0日)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密切政府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联系,接受人大和政协对政府工作的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不断改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使之逐步实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范围:

(一)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各级政协委员在政治协商委员会议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写给本级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领导人对话中提出的建议、评价和意见

(五)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其它渠道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第三条凡属各级政府应当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由提出建议的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办理建议的工作机构或提出提案的委员所属政协常委会办理提案的工作机构,将建议、提案交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属于省政府应当承办的分别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属于地、市、县、区、乡、镇各级应当承办的逐级转交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政府办理。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办公室)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或科、室(以下统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做好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协调工作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六)组织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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