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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变革不断加剧,社会结构持续复杂,当今社会已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纠纷多发期。如何正确处理各类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是各级党委、政府必须要面对也必须要处理好的关键问题。而建立行之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既是新时期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力举措,更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执政为民的实际体现。

一、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历史传统及发展中国文化自古就有平衡、中庸的传统及和谐的价值取向,使人们遇到纠纷或争端,自然而然地以寻求调和为正道。“调解”作为矛盾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最早的出现可追溯到我国的西周时期,而且一直在官方和民间都以不同的形态得到延续不断的运用和发展。我国古代官制中就有“调人”和“地官”的设置,其职责是“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这就是当时的官府调解。另外,因当时的社会基层中宗族的巨大影响和长期存在,有了纠纷常常邀请宗族族长或者长老亲友和一些办事公道的人出面调停,久而久之,就形成了民间调解的传统。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后,调解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一时期的代表。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

会暂行组织通则》,它的颁布施行是我国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调解制度在我国最终确立。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颁布施行,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把我国的人民调解工作推进到了新的历史阶段。

从中国的历史实践来看,“调解”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体之间的民事、经济活动急剧增加,纠纷也日益增多和复杂化,加之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及社会法制观念的变迁,传统的单一的调解制度越来越难以完成其新时期的使命。

为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依据法律分别做出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不仅进一步加强了新时期的人民调解工作,而且完善了我国人民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主和法律制度。同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5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要求各地“进一步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工作制度和工作网络,强化社会联动调处,将人民调解、行

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有机结合起来,把各类矛盾纠纷解决在当地、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2009年6月,有关部门又提出了《积极发挥司法调解主导作用,全面推进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的意见》。由此“大调解”作为一项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化解机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

二、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的构成及相互关系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和各地区调解工作的探索实践,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主要由“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位一体构成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归劝和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司法调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行政调解是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在其行使的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劝导,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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