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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政府令34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二○○三年五月十日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农村居民身心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参保、集体扶持、财政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改革与发展、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第六条

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同时,逐步推行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领导和卫生、财政、劳动保障、农村经济管理、审计、民政等部门以及参保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级市(区)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镇(街道)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所(以下简称合管所),承担合管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合管会负责政策制定、规划协调、业务指导;

(二)县级市(区)合管会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镇(街道)合管会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增加编制。

合管所的机构设置由机构编制、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合管办、合管所的工作职能:

(一)及时掌握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预防保健需求以及卫生服务状况;

(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宣传发动及具体实施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保险意识和互助共济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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