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83102
【发布文号】
渝府令[1998]39号【发布日期】
1998-10-26【生效日期】
1999-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决定
(1998年10月26日渝府令〔1998〕39)
为进一步改进政府工作作风,提高行政管理水平,促进和保障经济快速增长与社会全面发展,实现重庆新的振兴,现就进一步规范政务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
一、科学规范各类许可、审批、登记
(一)行政机关(含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含各类年检、年审,下同)事宜,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或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行政许可、审批、登记。已经废止的行政许可、审批、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执行。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资格、资质等认证事宜,凡符合法定条件、手续齐备的,不得拒绝颁发;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不得强制进行领证前的培训。
(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各类许可、审批、登记及各类资格、资质认证,一律不得作为工商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
(三)行政机关对各类资源权属、拆迁安置、劳动争议等纠纷,应及时依法裁决,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拆迁安置中的产权争议,一时难以协调处理的,可以按照先拆后诉的原则处理,不得借故久调不决,影响开发建设进程。
(四)属部门之间相互协作配合的管理事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对外,不得要求办事人分别办理相关手续。部门间职责划分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相互争抢或推诿,应以先受理部门为主进行初步处理,再上报同级政府明确职责。
(五)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务,要简化办事程序,按照现代管理科学和廉政建设的要求,逐步推行“接件和办件人分离制度”,由接件处室或接件人统一对外接件、对内催办。
二、
二、严格控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行政机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国务院有权设置收费项目的部委规章及规定或市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他文件均无权设置收费项目。原有各类收费项目凡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均须重新按规定报批。从1999年元月起,未经合法审批的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收取。新设置收费项目,均须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经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依法须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或同意的,由市政府统一处理。今后在本市实施国务院及其计划、财政部门新设置的收费项目,须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实施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公示制度,结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和年度审验,制作全市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开列每一收费项目及其收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通过新闻传媒向社会公布,并在1999年7月1日前输入“因特网市政府站”内,供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查询。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持合法收费依据向物价部门依法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等执行。执行收费的公务人员,必须主动出示合法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本人证件(执法证或工作证)。没有合法收费依据、收费依据已经废止或停止执行以及不出示合法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本人证件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三)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收据,并逐步推行征费机关与收款单位分离制度。1999年内全市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必须按规定实施收缴分离。
收缴分离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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