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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82002

【发布文号】

桂政发[1989]61号【发布日期】

1989-04-27【生效日期】

1989-04-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桂政发〔1989〕61号1989年4月27日)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的生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凡户籍在我区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未满十八周岁,下同)都享受“五保”待遇。

丧失劳动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其成年子女常病或残疾无力赡养者,也列为五保对象。

第二条第二条五保户的确定,须由本人申请或他人代为申请,群众评议,村委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五保供给证》,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孤儿长大成人已能自食其力,其他五保对象重新获得可靠生活来源者,应停止其五保供养。

第三条第三条对五保户要切实做到:

(一)保吃。供给口粮和油、盐、菜、肉等副食品以及燃料、用水、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子、蚊帐等必需的生活用品、用具;


(未完,全文共1612字,当前显示53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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