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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废债

附:

温州法院“打击逃废债”典型案例

1.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诉张洪杰、姜方芳对外追收债权案

【(2014)浙温商终字第101号】

【入选理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公司领取了大量款项,在公司破产而不能证明已经偿还该款项的情况下,应当负有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依法裁定奥昌公司重整,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宣告奥昌公司破产。奥昌公司管理人持有领款凭证若干份,在领款人处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杰的签名,其余领款凭证均未见张洪杰在领款人处签名。奥昌公司管理人凭上述领款凭证及审计报告主张张洪杰和其妻子姜方芳姜方芳尚欠奥昌公司3642126元,遂成诉讼。

龙湾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大额款项支出的事实奥昌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奥昌公司仅提供领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奥昌公司未能提供支出相应金额的证据,且不能提供现金日记账进行印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奥昌公司的大额借款主张不予支持。但对于小额支付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小额支付形成的债务系张洪杰以审计人员费用备用金的形式从公司领取,具有特定的用途,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姜方芳作为张洪杰的妻子,无需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判决:

一、张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奥昌公司5000元及逾期利息;

二、驳回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1奥昌公司提起上诉,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奥昌公司提供的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专项审计报报告、现金明细账以及张洪杰二审期间接受本院谈话时对相关领款凭证、收款凭证所涉款项收支真实性的自认等证据,足以认定张洪杰陆至今尚有3042126元债务尚未向奥昌公司清偿的事实。其在本案

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洪杰所负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姜方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洪杰或姜方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昌公司与张洪杰约定涉案债务为张洪杰个人债务,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除外情形。故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张洪杰、姜方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奥昌公司管理人清偿尚欠奥昌公司的款项30421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三、驳回奥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管理人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案

【(2014)温瑞商初字第412号】

【入选理由】

破产企业在偿还银行176万元借款时企业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企业的该还款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应当予以撤销。

【基本案情】

瑞安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对浙江中一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在审核中一公司账目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前六个月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支付了176

2万元,用于清偿部分债务。为此,该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该清偿行为并要求瑞安农行返还176万元清偿款。

瑞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一公司经该院审查认定其于2013年5月31日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负债表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该事实经中一公司管理人对该公司的财务状况初步审计后得到进一步确认。而中一公司清偿瑞安农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该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前六个月内,该行为发生时中一公司已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而该行为未能使企业财产受益。故判决:

1、撤销中一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清偿瑞安农行176万元债务的行为;

2、瑞安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一公司17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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