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 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防止逃废债行为的会议纪要
浙高法〔2011〕65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5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于最近下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我院原有规范性文件与该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主题词:刑事审判交通肇事罪逃逸会议纪要通知
抄送:省委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最高人民法院
(共印200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1年3月4日印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
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
近年来,我省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多发。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等问题上争议很大,各地掌握标准不一,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为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我院在深入调研并征求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召开有关法院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认定道路交通肇事逃逸的有关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肇事车辆或者遗弃肇事车辆后逃跑的行为。
刑法规定对逃逸加重处罚,根本目的有二。一是为了及时抢救伤者,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二是便于尽快查清事故责任,处理事故善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肇事者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此,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正确认定逃逸也应当围绕肇事者在肇事后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去考察。审判实践中,应当把握好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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