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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的若干规定

(2013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使我省地方立法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和改进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按照全面深化改革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要求,结合我省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立法工作应当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立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从本省实际出发,走群众路线,不断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协调性、及时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立法中发挥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选择关系本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建设大局、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法规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各专门委员会每届应当至少牵头起草一部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省人大代表在立法工作中的作用,省人大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符合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条件的,及时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应当拓宽基层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参与立法工作的渠道,并通过省人大网站设立人大代表立法网络平台。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要为省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服务保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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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成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起草,或者采取委托、招标方式起草。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地方立法体制、工作机制和立法程序。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科学、民主、开放、包容的立法工作机制,细化和规范法规立项、起草、审议、表决、报批、公布、备案以及法规清理、立法前论证、立法后评估、公开征求意见与立法调研等各个环节的制度和程序,完善立法技术规范,使之更加科学、合理、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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