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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年度审计和报告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

证监期字[1996]11号【发布日期】

1996-09-24【生效日期】

1996-06-24【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1996年9月24日证监期字〔1996〕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

我国的期货经纪行业经过两年多的规范整顿,盲目发展的势头得到初步遏制,混乱无序的局面得到一定控制,正逐步走上规范化管理的轨道。但是,近来一些期货经纪机构在内部管理和运作方面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有:部分期货经纪机构内部管理松懈,财务管理混乱,业务规章不够规范,风险控制不力,诉讼纠纷不断;一些期货经纪机构自营与代理不分,挪用客户保证金炒作期货,损害客户权益;有的机构蓄意违规,为操纵市场行为提供方便,甚至直接参与操纵市场;个别期货经纪机构利用非法手段诈骗客户资金,负责人甚至卷款潜逃。部分期货经纪机构的上述行为给期货经纪业带来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对期货经纪行业的监管,确保我国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要切实加强对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和期货兼营机构(简称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及时掌握期货经纪机构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

证管办(证监会)应要求期货经纪机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一次自查,并就1996年9月底前的财务、营运、风险控制、代理业务、遵纪守法等项写出自查报告(内容见附件一),报证管办(证监会)。对逾期未报的,证管办(证监会)应给予处罚。

证管办(证监会)要建立期货经纪机构定期报告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求期货经纪机构自1996年第四季度始,每季终了15日内向证管办(证监会)报送上季营业报告(内容见附件

二、

三、四)

证管办(证监会)要及时掌握资不抵债或经我会批准成立后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连续6个月没有业务活动的期货经纪机构的情况,并报告我会,我会将取消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资格。

二、证管办(证监会)要根据以下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和规范期货经纪机构的业务行为:

1.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期货兼营机构期货部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承包给个人或其他机构。已经承包的必须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解除原承包合同。

2.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为客户融资,不得允许客户蓄意透支交易,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交易指令必须由客户或其授权人签字,电话下单必须录音并补签字,场内出市代表不得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

3.期货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资金管理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加强对客户开户、资金划转、现金提取的管理。不得允许法人以个人名义开户和个人以法人名义开户。不得以“退还保证金”、“佣金返还”的名义随意向第三者划转资金。

4.任何期货经纪机构均不得接受被我会列为“市场禁入者”的机构与客户,不得录用、雇佣被我会或我会授权机构通报的有劣迹的从业人员

5.任何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分仓、借仓等手段超限量持仓,不得为操纵市场者提供便利和条件

6.期货经纪机构必须按照交易所的成交回报价格通知客户成交结果,不得将客户交易指令不通过期货交易所而私下对冲,不得挪用客户保证金

7.期货经纪机构通过各种媒体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不得有诱导性内容或虚假内容

三、证管办(证监会)要认真规范整顿辖区内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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