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郊结合部农民出租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82305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3]160号【发布日期】
1993-11-29【生效日期】
1993-11-2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9日市政府
以昆政发〔1993〕160号文批转)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私人出租房屋、单位出租房屋和部队对非军事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农民出租房屋纳入旅店业管理范畴,其它零星私人出租房的管理,参照旅店业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性治安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出租人对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第五条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时,除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房产所有权证书,领填《出租房屋申请表》,分别由主管单位、当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公安派出所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发给《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有,有效期一年。
在有条件的地方,私人出租房屋可纳入旅店业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承租人必须持下列有效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一)本市居民承租居住地所在县、区范围内的房屋,需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和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事处证明。结婚承租的还须持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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