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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郊结合部农民出租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82305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6]241号【发布日期】

1986-12-02【生效日期】

1986-12-02【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昆明市城郊结合部农民出租房屋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12月2日昆政发〔1986〕241号)

为搞好我市城郊结合部农民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加强城郊结合部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昆明市城郊结合部(地区划分详见附件一)的农民、乡镇、合作社的房屋租赁,均适合本暂行规定,城郊结合部农民利用房屋兴办旅馆业的,按旅馆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第二条各区人民政府、办事处、乡政府在审批农民建房用地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省、市政府制定的相应的实施办法,严禁乱占耕地(含河堤、沟埂道路)和毁自留地建房。

建房者应按批准的范围建盖房屋,对非法多占地建房出租者,由各级政府及房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其非法所得,由所在地乡政府没收。

第三条第三条出租房屋的租金要合理,一般可略高于房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但住宅租金最多不得超过公房租金标准的一倍,非住宅租金标准不得高于公房租金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个别住房条件较好,经租赁双方协商,所在乡政府批准,可以再高一些,但住宅最多不得超过公房标准租金的两倍;非住宅最多不得超过公房标准租金的一点五倍。禁止任意提高租金标准,不准收取押租或其它额外的费用。违者,由所在乡政府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农民出租房屋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定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租约报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管理机关鉴证后,方可到所在地乡政府办理有关手续,乡镇、合作社出租房屋,还必须经办事处批准。

第五条第五条承租人需持下列有效证件之一,方可租赁房屋。

1、本市居民须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的,可持本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2、外地来昆的民工、临时工,须持有本市雇用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3、外地来昆从事经商、办服务业的,须持有当地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外出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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