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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生育津贴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生育保险参保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111号)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沈人社发〔2011〕141号)精神,现就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中生育津贴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费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育津贴计发标准

生育津贴以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年度指每年7月至次年6月)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的产(休)假期计发。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无法计算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参保单位,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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