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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天津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沙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求,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根据《湖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第179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且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符合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在职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四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和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配合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相同。生育保险费率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六条我市生育保险费率为0.7%,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相同。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也可以直接受理用人单位以支票或现金形式的缴纳。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八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财政补助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纳入财政预算,在单位综合财政预算中列支;

(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

(三)企业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等由同级财政给予预算保障,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生育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生育保险事业。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生育保险设定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当月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下月起暂停未缴费用人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重新缴费时,应补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并按日缴纳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从重新缴费的下月起恢复用人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在欠费期间的用人单位职工因生育及采取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享有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下列情形,可增加产假。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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