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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保障其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雇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各级卫生、财政、地税、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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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在今年内要全面启动实施工伤和生育保险的工作部署,现就做好我市工伤和生育保险启动实施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推进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建设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建立健全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证公平竞争,化解经营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也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条例》、《办法》的颁布和施行,对于确保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社会稳定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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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全省生育保险工作,要按照“积极推进、稳步扩面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的工作思路,与医疗保险工作密切结合,加快工作步伐,把推进生育保险工作摆上位置,找准路子,明确目标,实现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新进展。一、理顺职能,明确责任。目前,各市正在进行机构改革,要以此为契机,全面理顺工作职责,将分散在原部门的生育保险职能,划转到医疗保险处。同时,要明确目标,建立目标责任制,尽快将因机构改革使生育保险有所停滞的状态扭转过来,责任落实到人,切实做到生育保险工作层层落实到位。二、加强调研,摸清底数。面对生育保险管理新机构、新人员的情况,各地要深入调研,摸清底数,研究解决生育保险工作中存在……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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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县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第四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县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三)按照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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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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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人口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有关工作。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生育保险待遇……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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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三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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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职工)以及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国家、省驻巴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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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苏劳社医[2006]5号)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依法负责对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市、县(市)劳动保障……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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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第三条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的经办业务。第四条……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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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生育社会保险的范围。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前款所称企业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企业必须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基金。第四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区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区医保处)负责基金的支付和社会化管理等业务工作。第五……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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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根据全市社会保障整体发展实际,逐步将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纳入生育保障体系。第三条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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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社会团体、民营、私营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它有关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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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简称七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平度市、莱西市(以下简称五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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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第四条(缴费主体)本市行政区域内……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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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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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三条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参保职工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第四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区统筹和县(市)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第五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监督与管理。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经办生育保……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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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浙政发[2005]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除外)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范围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生育保险具体业务。市财政……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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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地税、人口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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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生育保险制度》(2021-04-25)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一)企业及其职工;(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五)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七)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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