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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商事制度

广州市商事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本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健全市场监管体制,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将商事主体的设立、变更、注销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经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事登记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主体自治、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登记和备案

第六条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企业法人的住所、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分公司的营业场所、分支机构的地址或者经营场所、经营单位的地址、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商事主体负责人;

(五)出资总额;

(六)营业期限;

(七)投资人姓名(名称)

第七条商事主体的备案事项包括:

(一)章程或者协议;

(二)经营范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

(五)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之外的其他经营场所

第八条商事主体的类型包括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商事主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反映其行业或者经营特征。商事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范围的第一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表述。

商事主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预先核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商事主体经商事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使用其名称,享有名称专用权。

第十条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或者协议等文件规定,用语表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结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时调整经营范围的标准表述,为商事主体提供指引。

第十一条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编制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和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经营项目属于商事主体资格审批且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安全和人身安全的,编入商事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其他项目编入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目录。

第十二条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商事登记前置改后置审批事项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出具核准登记通知书或者出具商事主体变更经营范围的备案回执时,书面告知商事主体应当取得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许可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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