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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

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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