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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

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二章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

第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

第八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

(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

(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

(六)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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