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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发布日期】

2006-01-13【生效日期】

2006-01-1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九条修改为。“除养护和维修高速公路作业外,需在高速公路上进行其他作业的,必须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需要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费。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第十七条修改为。“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管理任务和养护作业的人员和机械、车辆除外。”

3、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作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造成路产损坏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处不超过路产损失5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过3万元。”

4、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工,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竣工的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对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赔偿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5、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车,补办有关手续,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路产损坏的,除应当按照实际损坏部位的工程造价赔偿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不超过路产损失赔偿费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腐蚀、污染的,除按规定收取赔偿费外,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处以赔偿费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7、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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