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十一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辽宁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9年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四、辽宁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法规标题】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
公告第22号【颁布时间】
2010-9-25【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
http:///flfg/system/2010/11/01/010005662.shtml【全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规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条
2、《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4、《天津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五条
5、《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6、《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7、《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8、《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9、《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10、《天津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第五十八条
11、《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12、《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13、《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14、《天津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15、《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一条
(未完,全文共13849字,当前显示1495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