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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篇:215《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附:第

二次修正本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6-30执行日期:2004-6-30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三章择业求职

第四章招用人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

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职业介绍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相应的工作设施;

(三)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业务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未完,全文共5781字,当前显示148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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