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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天津市武清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武清政[2004]8号

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87号),结合我区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全区统一筹集,实行区与各机关事业单位分级核算和管理。

第四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的通知》(津政发[1995]69号)规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符合《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天津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本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本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规定,依照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经区政府同意,筹资标准确定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3%.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区财政统一解决,并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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