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1]80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1]87号),结合我区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全区统一筹集,实行区与各机关事业单位分级核算和管理。
第四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的通知》(津政发[1995]69号)规定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符合《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中共天津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各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本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五条本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标准。根据《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规定,依照我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上年度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等因素,经区政府同意,筹资标准确定为用人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3%.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补助经费,由区财政统一解决,并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七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及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
门(急)诊医疗费用及部分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按每人每个工龄10元,最高不超过300元的标准;退休人员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按每人每年300元、70周岁以上按每人每年350元的标准,年初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部门,一次性核拨给各单位,由各单位包干使用,剩余结转下年。
(二)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门诊、社区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下同)。
1、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以上1万元以下(含1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参保人员自己支付;
2、住院医疗费用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含2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20%、退休人员补助25%;
3、住院医疗费用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含3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30%、退休人员补助35%;
4、住院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4.4万元以下(含4.4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40%、退休人员补助45%;
5、住院医疗费用在4.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5%、退休人员补助90%;
6、住院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应由个人负担部分,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未完,全文共10838字,当前显示1428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