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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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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鄂政发〔2012〕64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凡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单位,无论转让或受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均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排污权信息管理台账,负责对本辖区内排污权交易实施跟踪管理,监督交易合同履行,并定期上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竞价基价的测算和审核发布。
第七条
省财政、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标准、收取、使用办法,并
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负责收储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并参与排污权交易活动。
省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的排污权来源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的排污权和从排污权交易市场收购的排污权。
市、州级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的排污权来源于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的排污权、超额完成减排任务的减排量和从排污权交易市场收购的排污权。
第九条
湖北环境资源交易中心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唯一的排污权交易机构,为全省排污权交易提供交易、鉴证、融资等服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湖北环境资源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
第十条
排污权交易服务费,由交易机构按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据实收取。
第二章排污权的分配与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相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湖北省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相关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另行颁发。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初始排污权分配实施统一监督、指导。
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的核定分配。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新增年度排放许可量,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有偿获得:
1.2008年10月27日至2012年8月21日,国家、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新增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年度排放许可量。
2.2012年8月21日之后市州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新增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氨氮、氮氧化物年度排放许可量。
因实施上述建设项目的单位,未足额购买超出年度排放许可量部分排污权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项目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三条关闭、取缔、淘汰、破产企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1.依法关闭、淘汰、取缔企业其无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2.被各级政府依法关闭、取缔企业其有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企业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也可用于今后的转产项目,保留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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