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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域使用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权属管理,保障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海域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他项权利是指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形成的承租权和抵押权。

第三条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元。

单位和个人取得两宗以上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分宗登记。

两个以上海域使用人使用同一宗海域的,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第四条海域使用权登记分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初始登记是指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所进行的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后,用海项目的权属、位置、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使用期限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所进行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法定事由收回海域使用权或其他原因致使海域使用权终止时所进行的登记。

第五条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海域的权属、面积、用海类型、用海方式、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所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六条海域使用权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省及以下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海域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构)负责具体登记工作。

项目用海跨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

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价款后,应当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经依法批准的非经营性航道、锚地、港池、码头、道路、桥梁、海洋保护区等用海,由管理单位(部门)根据批复文件的要求向海域所在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国务院批准的用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第七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域使用权登记工作的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实现海域使用权登记成果的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日(工作日,下同)内予以登记,并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告,公告材料应归档。

海域使用权自登记之日起取得。

第二章登记

第九条通过申请审批或者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后,申请人应当提出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申请表;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单位需提供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宗海图(包括宗海位置图和宗海界址图);

(四)项目用海批复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租赁、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项目用海竣工验收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需变更;

(三)填海海域使用权未转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剩余部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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