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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

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以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活动管理

第四条(机构资质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活动。

1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五条(机构行为要求)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检测委托)

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由检测机构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专业检测项目不应委托给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七条(检测费)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检测机构直接支付检测费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检测费用标准。

第八条(检测见证要求)

工程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见证人员的见证下实施。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

见证、取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经培训考核后上岗。

第九条(检测回避制度)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

2设备。

第十条(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需经2名检测人员(检测人和复核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员及其单位的相关信息。第十一条(禁止伪造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二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违反质量检测方面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检测争议处理)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或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跨省检测)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检测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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