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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五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诉案件撤回起诉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出现一定法定事由,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七)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

刑事责任的;

(八)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对于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拟作无罪判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与人民法院交换意见;对于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撤回起诉条件的,可以撤回起诉;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五条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如下情况的,不得撤回起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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