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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进人员任用细则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

第二

第三

第四

第五

第六

第七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台八十七人政字第一八0三五一號函核定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教育部台(87)參字第八七0四三0六八號令修正發布全文二十七條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教育部台(91)參字第九一○二二六七○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三條條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條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條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條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前項專業人員之職務等級,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條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前項研究人員之職務等級,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助理教授、研究助理比照講師。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遴聘及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條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已聘任之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之現職助理研究員、研究助理及其他相當等級之專業人員,在未取得本條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所定之資格前,仍依原職務等級晉敘。條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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