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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配备和使用的管理,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用车是指需要改装或加装固定的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通信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察、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检测、救护、消防、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工作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包括10座以上大中型载客车辆以及各类载货车辆。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统一管理和重点集中管理。自治区成立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自治区党政机关和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各盟市也要成立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级及所属旗县(市、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六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确定。公务用车编制标准如下:

(一)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和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15人1辆定编。离退休人员生活用车,45人以上按1辆定编,100人以上按2辆定编。

(二)自治区和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机要工作用车视需要情况按1至2辆定编

(三)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自治区各部门独立核算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处级行政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有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的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领导干部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25人1辆定编

(四)编制人数在15人以下独立核算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党政机关且按上述规定未能列编的,可以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五)执法执勤用车的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央规定确定,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特种用车可以单独列编。

(六)“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公务用车配备标准管理

第七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含)升以下、车价12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执法执勤用车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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