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收条为自己所写 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专题
出具借条没有欠款人名字谁应承担举证责任[案情]:
邵某给雪松粮行供应面粉,双方未即时结清货款。胡
某1998年7月20日给邵某出具一张欠条,暂欠邵某面款柒千元整(三门峡地区仅此一家,否则拒付面款)。落款为:雪松粮行。胡某因另欠邵某面粉款8500元于2001年7月20日以电视机抵顶。邵某以胡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胡某支付所欠面款7000元。胡某以7000元欠条是受雇于雪松粮行期间代雪松粮行所写欠条、自己并非该欠条债务人为由拒付该欠款。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与雪松粮行之间存在
买卖关系,7000元是雪松粮行的欠款。邵某无证据证明雪松粮行的业主是胡某,邵某所举电视机抵账的事实亦不能证实与雪松粮行欠款是同一法律关系,邵某要求胡某偿还雪松粮行欠款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邵某的诉讼请求。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出具欠条,应负担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改判支持邵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驳回原告邵某诉讼请求,是让邵某负担“胡某应承担所写欠条
责任”的举证责任。二审支持邵某诉讼请求,是让胡某负担“自己不承担自己所写欠条责任”的举证责任。谁应负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是争议的焦点。笔者同意二审改判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
邵某举出欠条已经证明的事实是。①自己为债权人,②欠款额和欠款理由。
欠条未证明的事实是。落款为“雪松粮行”名称的欠条为谁所写,应否承担出具欠条的责任,即胡某是否是欠条的行为人,“雪松粮行”的行为人是否为胡某。通过庭审质证,胡某已经认可落款“雪松粮行”的欠条为自己所写,欠条行为人为胡某.欠条文字未证明的事实,即“雪松粮行”的行为人是胡某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得到证实。因此邵某关于“雪松粮行”的行为人是胡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胡某对自己以“雪松粮行”名义所写欠条形成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
本案中持有欠条人
为债权人,那么行为人即为债务人,邵某证实了行为人也即证实了债务人。通过庭审中举证质证,欠条和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已经证明邵某完成了自己作为欠条行为相对人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了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胡某认为自己不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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