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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交付行为

一、物权行为意义上的交付行为

需要声明的是,这里是以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为前提条件的。按照肯定说的观点,债权契约的效力在于设定当事人的负担行为,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要发生物权变动,就必须依赖于债权契约之外的一个能够实现物权变动的行为,这一行为即为物权行为。债权契约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彼此分离,各自独立,使得物权行为具有其独立性。

罗马法时期,最初移转物的所有权的交付要求必须有让与人与受让人之合意。“因为一物的授受,在法律昌明时期,可为各种推定,或为出租,或为寄存,或为出质,或为出卖,或为增与等。其所产生的效果,或仅给予持有,或为占有的让与,或为所有权的转移,所以交付要有合法的原因,以证明所有权因交付而转移,否则,当事人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则只能发生占有或持有的效果。”[2](337)到帝政时期,由于法律进步,其合法原因发生了变化,“只须当事人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交付即可生效。即使借以交付的法律行为因违法、错误等而无效或有瑕疵时,也不影响所有权移转的效力。”[2](337)这充分说明了,早在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们已经注意到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与交付的分离状态,不仅讲究原因是否合法,更强调交付的法律效力,甚至在原因的违法情形之下也不影响交付之移转物权效果。其实,这种制度所不能克服的弊端在于,物权是否转移仅在于物之是否交付,对在交付之前的契约的保护便显得薄弱。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的繁荣,这种契约保护薄弱的现象直接阻碍着社会的进步。交易的进行,并非皆为即时交付,还需要有对尚未履行的契约给以保障的法律。于是尊重私法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保护契约便成为一项普遍的民法原则。至此,契约变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行为,可拘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而交付则形成移转物权的法律行为,可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事实上,从某个交易过程来看,要实现物权之变动,确实要经历这两个被抽象的阶段。因此,与其说这是立法上确认物权行为之独立存在,不如说是交易经验的自然现象更为恰当,只是这种交易上的自然现象被人为分割并被法律所固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规定:“为让与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该条规定说明,一个以移转物权为目的的交易被人为分割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以交付为物权行为表征分别给予了法律上的规范。①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其中当然包括移转物权之合意,若无合意,其交付便不能完成,其交易目的便不会实现。其实在债权契约中就已包含移转物权之意思,而在交付行为中亦包含有移转物权的意思。这两个阶段的移转物权意思本无明显的界限或性质的不同,将其分隔,只是人为的抽象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别予以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若当事人之间无物权移转之争议,则这种抽象的划分并无实际意义。“因为如果把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从公示行为中独立出来,交付就是一个无具体意义的动作。”“同样如果把它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债权契约所内含的就只是当事人欲请求对方交付的意思表示,对物权是否移转的企图并不能被包含。这就把本来具有内在联系的物权变动过程,人为地分割成三个独立阶段,实在有违人们生活之常情。”[3](79)因此,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法律保护上就具有了明确的法理基础。同时,也就确立了交付行为可在法律上作为移转物权的效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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