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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检疫

  第三章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卫生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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