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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12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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