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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1年4月2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本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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