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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企业单位复查工作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种从事社会服务、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民间实体组织,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构成我国社会组织的有机整体,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管理体制,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其发展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亟待解决的问题。为切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2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要求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普遍进行一次检查、清理、整顿。1*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了登记管理的各项内容,同时要求在《条例》实施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申请登记。1*9年11月,中办、国办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34号),进一步提出了一系列强化管理的措施。为了贯彻落实《通知》和《条例》以及中办发〔1*9〕34号文件精神,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我们决定用两年的时间,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普遍进行一次复查登记。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复查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复查登记的对象是,在本意见下发之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即:

(一)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的;

(二)有关部门自行批准成立的;

(三)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但经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

复查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列举的十个行(事)业中的各类民办机构。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或登记,自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复查登记范围,应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申请成立登记。

二、复查登记的原则和要求

复查登记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归口登记的原则。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归口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和颁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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