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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县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县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县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县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三)生育或者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执行《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中有关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哈劳社发〔2005〕157号)及《关于调整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通知》(哈劳社发〔2007〕273号)。具体内容为:
(一)生育医疗费支付对象
生育医疗费支付对象为。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的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的在职女职工及符合条件的在职男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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