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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一、责任追究对象

各县(市、区)、*新区、开发区、管理区新农合管理中心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乡(镇)卫生院负责人及新农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及医务人员、其他相关人员。

二、责任追究范围

(一)县、乡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局追回损失,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主管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规操作、出现漏审、错报、瞒报的;

2、贪污、截留或挪用合作医疗基金的;

3、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4、擅自变更参合人员报销比例的;

5、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6、伙同他人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7、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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