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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构编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机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国家机关),以及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承担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员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国家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遵循依法、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理人员调动、录(聘)用、晋升职务、配备领导成员、核定工资及开设银行账户、交纳社会保险费和财政部门列人财政预算、核拨经费、发放工资、提供福利等的依据。

第六条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核定的机构和人员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变动。

第七条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二)有明确的职能和职责;

(三)有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机构数额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调整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置和调整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人员编制

第十条国家机关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对应,其机构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但国家或者本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一)省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厅局级或者副厅局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处级或者副处级。省级国家机关不设科级机构,但根据工作需要确需设科的,须报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

(二)州(市)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处级或者副处级,其内设机构的规格为科级或者副科级;

(三)县(市、区)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为科级或者副科级,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机构规格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由该人民政府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申报确定

第十一条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机构。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不得多于相对应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数。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机构职能消失、下放或者转移的;

(二)机构性质改变不再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的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议事协调机构时,应当明确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并由承担其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报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五条职能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或者不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的,不得设置议事协调机构。

第十六条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中介组织的管理职能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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