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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构编制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

本规定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确定的行政机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国家对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应当与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遵循精简、效能、依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除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外,其他行政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作出规定,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指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二章行政机构设置

第六条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应当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行政机构的数量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与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行政机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

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职能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确需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规定撤销该机构的条件或者期限。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工作部门的设立、变更、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

第九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职能和规格;

(五)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能、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变更后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能划分;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的行政机构撤销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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