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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收费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

(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

(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所必需的经费;

(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

(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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