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浙府法发〔2011〕89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
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
一、二款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为报备机关;接受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机关为备案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发文主体符合《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
(三)文件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四)公文种类属于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文种。界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以文件的名称和形式作为判断标准。
第四条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实行备案审查。
第五条下列文件不属于《管理办法》第三条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就本机关或者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各内设机构公文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技术操作规程等事项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类文件;
(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工作职责的实施方案;
(六)其他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报备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包括文件名称、文号、制定机关、发布时间、报备时间、报备机关等内容。纸质报备的应当加盖报备机关印章。
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件涉法内容说明;
(二)文件制定程序说明;
(三)文件施行日期及有效期说明。
第十条文件涉法内容说明应当包括: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阶文件(统称上位法,下同)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及其法定依据。
第十一条制定程序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的调研论证情况;
(二)座谈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情况;
(三)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情况;
(四)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情况;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情况。
第十二条制定机关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简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应当在报备说明中载明紧急情况事由及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等情况。
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自公布之日起少于30日的,应当说明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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