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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消防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浙江省森林消防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8年12月颁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森林消防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全面促进森林消防工作,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森林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森林消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消防责任追究是指森林消防指挥部、监察机关、林业部门对在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及森林消防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追究森林火灾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建议的行为。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签订森林消防工作责任状,明确年度目标任务。

第六条森林消防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二)实事求是、分清责任;

(三)应负责任与责任追究相适应;

(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二章森林消防行政领导责任制落实标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第八条森林消防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明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林业和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第十条设区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务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乡(镇、街道)、村还要建立巡查护林队伍,明确护林员的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和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健全森林消防工作责任制,完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加强火情监测,严格执行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和高火险天气对重点区域要采取超常规措施,各级领导干部要分片包干,森林消防指挥部(所)要坚持24小时值班。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各级领导干部要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指挥组织扑救。

第三章森林火灾预防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森林消防工作,完成年度森林消防工作责任状规定的各项任务。第十三条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森林防火期的野外用火管理,严格野外用火审批制度。遇高火险天气和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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