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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

试行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2号

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2月21日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完善净资本监管,支持期货公司创新发展,现决定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5号)做如下修改:

一、标题中删去“试行”,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应当及时根据监管要求、市场变化情况等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进行压力测试。”

四、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公司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期货公司开展各项业务、设立分支机构等存在可能导致净资本损失的风险,应当按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准备,并建立风险资本准备与净资本的对应关系,确保各项风险资本准备有对应的净资本支撑。”

五、第十八条第

(二)项修改为:“净资本与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删去第

(三)项。其后各项序号依次调整。

六、删除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业务的风险资本准备和公司的风险资本准备。

“各项业务风险资本准备由各项业务规模乘以一定比例(即风险系数)或按一定标准进行计算,加总各项风险资本准备得到期货公司风险资本准备。

“不同类别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最近一期分类评价结果对应的分类计算系数乘以基准比

例计算风险资本准备。”

其后各条序号依次调整。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市场发展形势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可以在征求行业意见基础上对期货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及最低要求、风险监管指标标准、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等内容等进行调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九、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4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不定期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该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应当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或进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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