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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4-09-29【生效日期】

2004-09-29【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政策参考【文件来源】

农业部

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第五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第六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除应具备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要的资金筹措能力。企业应具有2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和可靠的资信,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应具有3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具有必要的仓储设施。用粮企业和粮食经销企业的有效仓容应当在20万公斤以上;个体工商户的有效仓容应当在2万公斤以上。有效仓容既可以是自有仓容,也可以租赁社会仓容。

(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必要的粮食收购检测仪器设备和经过培训的检测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措施及规章制度,配备确保储粮安全的防火、防汛、防盗等设施。仓储设施要符合食品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八条第八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万公斤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万公斤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要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收购情况。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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