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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0年五月九日

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公安、人事、民政、财政、劳动保障、教育、卫生、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

(一)报市

(一)、州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表彰奖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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