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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合作建房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

81908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日期】

1989-02-21【生效日期】

1989-02-2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9年2月21日发布,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特区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发展局、工商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特区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发展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第四条经特区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五条第五条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凡内地银行用于有奖储蓄前来购买金银饰品的,一律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的介绍信,经特区人民银行审核,到指定的有批发权的单位购买。

第六条第六条以外汇计价销售的金饰品,其批发价不得高于原材料价的10%(不另加任何费用)。如经批准允许转用人民币计价销售的,其价格可按高于外汇调剂中心一星期内平均调剂价的1%左右掌握。

第七条第七条经批准,从国外或港澳地区进口金银原料在深圳特区加工金银制品、产品全部返销境外的企业,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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