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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

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

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

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

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

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六条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七条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指导祖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八条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

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

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二条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出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

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三条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具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具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十五条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具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具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

房屋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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