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
【发布单位】
深圳市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发布日期】
2004-12-10【生效日期】
2005-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修正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加强出租屋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改为《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三款改为“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第四款改为“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四、第五条第一款改为“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五、第六条改为“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
六、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有关当事人应于变更或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在办理租赁合同(住宅)登记或者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承租人为暂住人员的,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对未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做好对租住人员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颁发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九、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对前款房屋出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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