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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经验做法

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初探

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初探目前,全国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十分普遍,据统计,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约为9800万人,其中在建设领域的就达5500多万人。2002年全国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为400亿元,2003年为1000亿元。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我国的各行业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特别是建设领域,招用农民工人数在不断地增加,但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却越来越严重。稍稍注意就不难发现每到结算工钱的时候,各地总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群体纷争或极端行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劳务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农民工的根本利益,危害了社会的稳定。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迫在眉睫。本文对这个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农民工”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199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关系,没有身份的差异。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行为为其依据的,无论什么人,无论其先前的身份是什么,只要其施行了劳动法中的劳动行为都应当由劳动法来调整。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中明确了不适用《劳动法》的范围,即: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等不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进城务工的农民(民工)适用劳动法。《劳动法》还规定: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前者就包括进城务工的农民”,后者包括各类用工的单位或雇主。所以,《劳动法》只与劳动者的行为相关“而不因人的身份”尤其是人的先前身份有关。因此“农民工”进城务工后就是一个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形成的劳动关系中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劳动权利,此后的相关规定也一再明确和强调这一基本原则。如劳动部的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指出:《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2003年1月5日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也强调: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农民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农民工”即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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